浅议“特别手段”和“严重残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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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建平,刘捍红.浅议“特别手段”和“严重残疾”[J].中国法医学杂志,19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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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建平 刘捍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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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陕西临潼县公安局!71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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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必将为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其中第二百三十四条与原《刑法》相比改动较大,对致人重伤的最高刑由七年改为十年,同时增加了对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但对“特别手段”、“严重残疾”尚无明确规定,使该条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尺度较难掌握。故作者提出以下拙见与同行商榷。一、特别手段应是指用非一般的方法毁损人身的犯罪行为。如:1.毁损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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