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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活动的司法监督主体
引用本文:傅强.论刑事侦查活动的司法监督主体[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2):50-53.
作者姓名:傅强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    要:在侦查构造的控辩双方中必须要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法院作为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会对案件产生实质审查,导致“先定后审”;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也使得法院无法作超然的中立者。由检察机关来担负侦查构造中中立者的角色,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是一致的。同时,我国当前检察机关的定位和逐渐形成的检察文化也使得检察机关较之法院更适合通过行使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来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从而成为侦查构造中的中立者、裁判者。

关 键 词:侦查构造  裁判者  法院  检察机关  司法监督
文章编号:1008-8121(2004)02-0050-04
修稿时间:2004年2月6日

On the ludicial Supervision Body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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