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之法律性质与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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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肖平,曾丽凌.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之法律性质与效果[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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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肖平 曾丽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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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福建江夏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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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形式架构在经历了对FTA和CEPA的争议之后,最终确定为合作框架协议模式,即ECFA模式。ECFA的法律性质应被认为是一国主权下,不同关税区政府之间,以增进经济、贸易和投资关系为目标,签订的部分内容受WTO调整的协定。ECFA的法律效果并不包含承认台湾地区具备在WTO框架下以其自身名义签署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缔约权。相反,"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必须面对GATT/WTO相关规范,并接受作为"非主权国家实体"的国际法主体在对外关系权力上具有局限性这一学理及其规范,并在获得中国政府同意的基础上,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名义及身份(而非以主权国家名义)寻求同其他WTO成员方签订FTA及类似的协议,建立经济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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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两岸 ECFA法律性质 FTA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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