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能源交通建设基金超收部分由中央同地方分成和制止地方加征这项基金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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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当年收入的10%,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同时规定地方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一九八三年八月,国务院决定从这一年的下半年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由10%提高到15%。一九八四年已按15%的征收比例,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下达了任务。对各地的超收部分如何处理,国务院未作规定,需要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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