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原告:王某,男,36岁,汉族,湖北省某县农民。被告:湖北省某地区公安处。 1990年7月17日某地区公安处以(90)地公劳字第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确认:“王自1988年8月至1990年3月,在本县寻畔滋事,殴打他人6起,将石××、易×、柳××、周××四人打伤”等事实,决定对王某实行劳动教养3年。王某不服,于1990年8月26日,以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所列违法犯罪事实,业经有关部门处理过,决定劳教3年,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某地区公安处复议。某地区公安处于1990年9月19日作出复查结果:维持原决定。王某于当日被收容劳教后,仍不服,于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复查决定。经法院审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通知被告应诉。在审理期间,经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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