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利益法学引导之下,法规范和法律判断往往包含价值判断的要素,《公司法》第152条所设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亦不生例外。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被告范围而言,第152条第三款的模糊立法仍待进一步解释。结合实践界案例考量,在被告构成上,研讨中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似应辨明第152条为代表诉讼而非派生诉讼之规制,从而将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明确界定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诚信义务人及以列举的立法技术规定行政机关、以不公正价格认购股份者等拥有实际控制公司能力的人,并将公司此种派生诉讼语境下的被告乃至日本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可能被告股东大会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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