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河北法学》1987年第二期刊登了魏东芬《税务干部私自给多个纳税户免税应定何罪》(下称“魏文”)一文,认为:曹、李二人先后免征税款二万五千九百余元的行为应构成徇私舞弊罪,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是: 一、曹、李二人不具备徇私舞弊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按照《刑法》规定,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此点“魏文”并不否认。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三)项的规定虽对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它也仅限于将包庇、窝藏犯有走私、套贿、投机倒把、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受贿等罪的犯罪分子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徇私舞弊罪论处。其中并未指明对包庇偷税者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要按该罪处罚。因此,魏文援引《决定》第(三)项以说明曹、李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 二、曹、李二人的行为不属于作为徇私舞弊罪客观要件的包庇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决定》第(三)项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实施了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才能按徇私舞弊罪处罚。如果被包庇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其包庇行为则不具备受刑事制裁的前提条件。诚如魏文所指出的那样,曹、李虽包庇纳税户达三十多个,“总的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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