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2015 年《民诉法解释》第338 条规定的民事上诉审撤回起诉规则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但该规定及关联规则的结构和表述存在缺陷或含糊,适用时应注意作出合乎民事诉讼法原理和逻辑的解释,并考虑未来适时进行规则调整。应将作为裁定结果的“可以准许”解释为“应当准许”;将形式上“并列关系”的“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与“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两项条件,解释为“一般性”与“排除性”关系;上诉审撤回起诉规则应视为重构一审撤回起诉规则的“排头兵”,事实上除“不准再起诉”外,二者不应有实质差别;将《民诉法解释》第339 条后半段的“和解而申请撤诉”解释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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