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曾系同事,两人均做上海证交所股票生意,各自拥有一个上海证交所的股票帐户,被告还在第三人某证券公司设有50万元股票资金专户(俗称大户),而原告是个散户.因大户交易方便,原告除利用自己的股票帐户买卖股票外,还委托被告买卖股票.1993年2月,股价一路上扬.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存在被告股票帐户上的三种股票(当初也是委托被告买入的)卖出,总成交额69109.16元,交割后存入被告资金专户.当天,原告还将自己股票帐户上的四种股票卖出,总成交额43627.57元,交割后也存入被告资金专户.以上两笔合计,原告共存在被告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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