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1984年9月20日,某长江航运局科研所工程师陆××个人出资5000元,以联系人的名义,向某科学技术开发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出申请,兴办“某冷冻空调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冷司”)。同年10月24日,得到同意,同时明确该公司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挂靠“中心”。同年11月,陆调入某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某轮总”),“某轮总”同意陆开办“冷司”。当月21日,经某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冷司”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5000元,负责人为陆××。“冷司”开业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开业当年即获利4.6万元,其所得利润5%上交“中心”,30%留作发展基金,其余用于服务报酬、奖金。1986年8月15日,经“某轮总”多次要求,中心和陆本人同意在不改变“冷司”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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