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对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规则,解释学上向来存在着离因损害赔偿和离异损害赔偿之争。学界理论和比较法上的做法倾向于采离异说,而司法实务立场实则更青睐离因说。基于家庭法的封闭性与个人利益的全面保护考量,应兼采二者。受害人基于婚姻关系所生之期待利益原则上可获救济,但应通过类型化,明确其限度,谨慎适用。基于婚姻关系所生之信赖利益可作为期待利益之替补,从而例外地具备可赔偿性。对于配偶权之保护,应由家庭法之封闭体系予以规范。由此,仅当对方存在严重侵权行为之时,受害人才能对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的配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其他固有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则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的影响。具体表现为,在构成要件上,权益侵害人主观上需存在重大过失,但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不受无过失之限制;在权利行使上,该损害赔偿责任于婚内不得主张,于离婚后则皆可主张,原告在离婚诉讼之后亦可单独主张,诉讼时效原则上自离婚后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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