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垫付责任 |
| |
引用本文: | 王宝发,张晓军.析垫付责任[J].法律适用,1999(4). |
| |
作者姓名: | 王宝发 张晓军 |
| |
作者单位: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摘 要: | 一、前言在民法通则当中未对垫付责任作出规定。然而在一些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却对其作出了规定,相关民事主体实实在在的将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受着,这是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