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兼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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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晋红.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兼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J].法学家,2004(3):4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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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晋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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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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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
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①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②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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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ent on the Legal Basis of Applicability of Sole-Judge Proceedings System and Collegiate System and Relevant Proposa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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