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包地收回的权利构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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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蔡立东.论承包地收回的权利构造[J].法商研究,2012(3):6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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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蔡立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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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吉林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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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课题资助项目(2007JJD810158);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011B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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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现行法中的承包地收回制度没有经过法律技术处理,游离于法律思维之外,因此应按照土地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运行逻辑,以终止权及其行使为平台对承包地收回进行权利构造。承包地收回的权利构造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终止权的行使而消灭;以终止权的发生事由为参照重整承包地收回的条件,除承包方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外,弃耕抛荒两年以上及承包方根本违反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法定义务,也构成承包地收回的法定事由;以规范终止权的行使为依托设定承包地收回的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对消灭之法律后果的发生须以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并完成物权公示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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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土地承包经营权 终止权 发生事由 权利构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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