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期间,联营体一方私自抽逃资金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
| |
作者姓名: | 张洪潮 |
| |
作者单位: | 通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
| |
摘 要: | 盘锦市某有机化工厂谭明问: 1994年10月1日,我市6家化工企业经协商联合成立了一个集团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某第一化工厂为该联营体龙头,该厂投资500万元,其他各家各投资100万元,公司为法人型企业,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经工商局注册后正式投入运转。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导致联营体亏损,对此,作为龙头企业的某第一化工厂,利用他们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的有利条件,在未与联营他方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投入的注册资金抽回了300万元。在公司停业整顿过程中,其他董事会成员发现该厂抽回资金的情况后,便与其交涉,但该厂领导认为,由于企业经营亏损,联营之初予期的效益已无实现,因此,作为占投资总额50%的该厂理应收回自己的部分投资,并且还声称以200万元的投资额与联营他方分担亏损已经不少了。其他投资者认为该厂领导的说法没有道理,因此,决定诉诸法津,请问该厂的行为属于什么违约行为,应如何解决上述纠纷?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