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修改 |
| |
引用本文: | 邵增昌.论对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修改[J].法律适用,1997(8). |
| |
作者姓名: | 邵增昌 |
| |
作者单位: |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
| |
摘 要: |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这样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