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数额标准的相对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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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徐强. 论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数额标准的相对降低[J]. 行政与法, 2009, 0(10): 126-128,F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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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徐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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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四川,成都,610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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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单位行贿罪较之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为轻罪。司法解释将单位犯此罪立案数额标准设定与单位行贿罪一致,将自然人犯此罪立案数额标准设定为行贿罪十倍。在检察工作中.为更合理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实现刑罚维护正义和预防犯罪之目的.如对单位行贿罪仍为轻罪.应使单位犯此罪立案数额标准相对单位行贿罪为低.使自然人犯此罪立案数额标准相对接近行贿罪。犯罪圈相对扩大.是在刑法更关注人权保障的大趋势中,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问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理措施。设定“法网恢恢”、“围而不取”、“择重而取”、“取而不厉”的刑事司法解释和执法格局。有利于实现刑法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对单位行贿罪(包括由其引发的单位受贿罪)治标与治本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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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对单位行贿罪 立案数额标准 相对降低 |
Bring Down the Amount Standards for Placing a Case on File of the Crime of Offering Bribes to Uni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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