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行政机关从事某些准司法性的行为,即以第三者的身份对相对人之间所产生的争议进行裁决已是一个不可遏阻的趋势。这一趋势是伴随着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化而产生的,是国家职能的转化,权力的分聚离合的产物,也是司法机关无力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案件,向行政机关“转让”某些裁决权的结果。而各国大都采用将最终裁决权保留在法院,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我国法律亦有类似规定。大体上分三类:第一类是主管行政机关对有关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第39条、《土地管理法》第53条、《专利法》第60条、《邮政法》第35条、《食品卫生法》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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