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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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孙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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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呼和浩特,010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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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英美法上的一项制度,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中的惩罚性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此作了规定。责任保险依我国《保险法》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并没有指明何种“赔偿责任”才可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可能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为解决此问题,有必要对该“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研究。作为一种新型的赔偿责任方式———惩罚性赔偿自然也在研究之列。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和责任保险的功能、构成要件及美国责任保险危机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证,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成为我国责任保险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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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惩罚性赔偿金 责任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危机 |
文章编号: | 1009-8267[2005]8-015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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