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解读 |
| |
作者姓名: | 孟庆华 赵军 |
| |
作者单位: | 孟庆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071002) 赵军(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130000) |
| |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规定: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学者将此条概括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这两种罪名称谓均未准确展露出罪状内容的基本涵义,只有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才比较适宜。
|
关 键 词: | 重大责任事故罪 群众性活动 刑法修正案 直接责任人员 有期徒刑 安全事故 安全管理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