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违法建筑的私法地位,尤其是物权法地位是讨论违法建筑治理问题的逻辑起点.基于《物权法》第30条而得出违法建筑仅有动产所有权、占有权,甚至无权利的认识在逻辑与价值上均有不妥;而试图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违法建造”包含在“等事实行为”之中的论证思路亦难成立.就规范属性而言,应将《物权法》第30条视为具有概括条款性质的转介规范,其旨在形成与纷繁复杂之建筑管制规范的沟通.基于财产权保障和比例原则,我们不宜将建筑管制规范直接转换为所有权不发生的私法规范.相反,承认违法建筑的不动产所有权地位,在公法与私法上均具意义,故有必要正面肯定违法建筑的登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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