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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异议制度的冲突
引用本文:陈曜.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异议制度的冲突[J].法制与社会,2012(2):39-40.
作者姓名:陈曜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我国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物权法》第19条、第21条又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不动产登记异议制度.在此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会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冲突.比如甲将A房卖给善意第三人乙,且乙特A房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但事后丙对甲原有A房的登记提起异议,并且异议成立,在此情况下,谁对A房享有所有权,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提出登记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本文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乙的利益.

关 键 词: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登记异议  价值冲突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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