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刑法》第389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类:第一类认为是非法利益;第二类认为是非法利益和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第三类认为是非法利益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不确定利益;第四类认为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违背职务上要求的利益①。从此四类观点分析,非法利益是公认的行贿罪之“不正当利益”,分歧在于“不应当得到的利益”、“不确定的利益”、“违背职务要求的利益”,这是从不同角度所作的分类。笔者以为利益无论如何分类,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手段才能取得,并且刑法是通过评价人的行为即取得利益的方式手段来对不同种类的利益加以评价。笔者从获取利益的方式手段上将利益分为如下三类,便于从刑法的角度讨论行贿罪之“不正当利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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