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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作者姓名:王爱平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律系
摘    要:自从罗马法以来,饲养动物造成损害就受到了人们的重视。罗马法中就已经有动物占有人对于动物造成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作为准私犯的一种形式成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过,罗马法中的动物只包括家畜,而且动物占有人可以用加害动物的方式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日耳曼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公元五世纪末六世纪初颁布的《萨利克法典》第36条“关于四脚兽伤害人致死的事情”规定:“如果有人被任何四脚兽的家畜伤害致死,而这件事又经人证明属实,家畜主人应付一半罚款,告诉人并得将该家畜据为己有,作为其他一半的罚款。”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日耳曼法不把加害动物来替代家畜主人的赔偿责任,这是一个进步。此后的各国民法都有动物致人损害负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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