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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摘 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关 键 词: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定书
上海
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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