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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摘 要: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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