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应否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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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吉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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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93年8月28日,广东韶关某建筑公司带资20万元随同韶关某经济贸易部霍某到江西赣州市某大厦贸易部联系购买钢材,其中14万元由某建筑公司业务员陈某自带背书转让银行汇票到赣州市某工商银行,收款人是陈某。在赣州市洽谈业务过程中,某大厦贸易部经理以查验汇票为由,将14万元汇票从陈某手中拿走。同年8月30日,某大厦贸易部经理及会计谢其持汇票与霍某共同前往赣州市某工商银行办理解付此款的手续。当时霍某以韶关市某经济贸易部的名义出具了:“兹有收款人陈某,因家中有急事,临时返回韶关,请银行给予办理此汇票转帐”的证明,并提供了陈某的印鉴及身份证号码。某大厦贸易部会计谢某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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