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之检讨——兼论乞讨罪的立法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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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柳忠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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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山东济南2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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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罪名应当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该罪的犯罪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社会管理秩序;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手段行为——"暴力、胁迫"——和目的行为——"组织";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从立法的角度分析存在重大缺陷,完善方案是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常习乞讨罪与组织、强迫、诱骗乞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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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刑法修正案(六)》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常习乞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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