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民行抗诉案件实行“抗审同级”的实践与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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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邹海军,曹洪泰.办理民行抗诉案件实行“抗审同级”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检察官,2001(4):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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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邹海军 曹洪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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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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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但是,“两法”并没有规定抗诉案件的审级。在检察实务中,对人民法院发生的错误判决、裁定,均由上一级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在审判实务中,受理抗诉案件的中、高级法院通常采用指令再审方式,从程序上将抗诉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即“上抗下审”。抗、审不对等,使检察院难以履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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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抗诉 检察机关 审级 “抗审同级“ “上抗上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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