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68条之法律疏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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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罗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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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8条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文肯定此举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基础上进步的同时,又指出其对非法证据范围界定过宽之疏漏,在保障隐私权与保障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之间的界限上没有表明立法态度,不利于司法实践。最后借鉴域外发达国家的证据规则,以求弥补《规定》68条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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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隐私权 证据制度 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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