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目前,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在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时处于一个两难境地。对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行政契约说、公法之债说、行政处分说等观点,各国或各地区的制度实践主要有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行政确认主义、通知主义、登记缴费主义等制度模式。我国当前实践中采用登记缴费主义,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社会保险法》或者将来制定的《养老保险条例》应当确立登记缴费主义,实行行政确认的专属主义、回溯主义以及无法办理登记时的损害赔偿主义,并确立补交规则、垫付规则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纠纷的解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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