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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之效力探析
摘 要:
由于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性,合理运用矿产资源不仅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也事关国家战略利益,因此,矿业权作为其载体,在转让时确有以行政审批加以管控的必要性。需要明确的是,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既不因批准而必然有效,也不因未被批准而当然失效。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批准前,效力未生效,但其中的报批义务不依赖合同获批而生效,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应采取违约责任的归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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