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我国已往的司法解释规定,出资额转让协议未经批准时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则、赔偿方式的单一性以及赔偿范围的局限性,其根本无法有效地维护诚信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根据当事人是否履行报批义务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方式。但受制于解释权限,该规定很难说是最为科学的制度设计。从实现审批目的的意图出发,结合公司法的私法特性和出资额的财产属性,未经批准仅仅导致出资额权属不发生变动,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