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 |
| |
引用本文: | 李可. 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J]. 金陵法律评论, 2003, 6(2): 105-118 |
| |
作者姓名: | 李可 |
| |
作者单位: | 浙江林学院法律系 助教 |
| |
摘 要: | 传统抽象思维在取舍事物特征的过程中易于导向“抽象化过度”的极端,因此,此种思维难以照顾到法律上的个别正义,同时它又易使法律本身趋于僵化。而类型思维恰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在抽象与具体之间找到一种权衡。韦伯创生理想类型的目的也在于此。可以说,类型是介于抽象与具体之间的一个中介物,类型思维是一种或多或少式的归类思维。当然,抽象并非一无是处,另一方面,类型也不是无所不能。因此,科学的做法是在使法律思维适当地向类型思维转换的同时,将上述两种思维有机地结合起来。
|
关 键 词: | 抽象思维 抽象化过度 类型 类型思维 |
The Thinking of Genus and its Legal Methodological Significance --Consulting the Traditional Abstract Thinking |
| |
Abstract: | |
| |
Keywords: | |
本文献已被 CNKI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