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职务发明适用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 兼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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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正宇.美国对职务发明适用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 兼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J].电子知识产权,2014(9):5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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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正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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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知识产权研究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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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科技部共同起草《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以来,其中限制约定优先原则的规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美国雇主在雇员入职时也常会要求其签订"提前转让发明协议(pre-in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美国各州州法中限制约定优先原则的规定寥寥无几,而美国判例法在限制约定优先原则方面经历了重大转变。21世纪以前,美国法院在限制约定优先原则时主要考量不合理条款和充分对价补偿两因素对格式合同效力的影响;21世纪至今,美国法院则试图以合同法内部的预约合同理论"弱化"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我国正在起草的《职务发明条例》可以借鉴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的经验,审慎制定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条款,具化限制情形,并做好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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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职务发明条例 约定优先原则 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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