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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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保玉,孙超. 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J]. 政治与法律, 2009,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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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保玉 孙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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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刘保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孙超(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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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应具有一致性.在实体法上,业主委员会应被界定为由全体业主组成之业主团体的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相应地在程序法上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应为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除非另有约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业主大会授权,其诉讼范围应限于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对业主团体"怠于行使权利"须作出明确界定;基于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的一致性,业主团体亦应具有被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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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业主委员会 业主团体 民事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 |
On Legal Status of Owners" Committ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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