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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金在合同中适用之合理性
作者姓名:张晋海  王宇
作者单位:[1]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 [2]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摘    要:青海省某单位与广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某单位院内一栋洗浴中心大楼,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前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若逾期交付,某建筑公司应向某单位支付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同时每日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8月1日,某建筑公司由于各方面原因,未能按时完工.2012年12月6日,因多次协商未果,某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建筑公司依法履行合同,并向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同时每日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某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3倍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且按日按合同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

关 键 词:建设工程合同  惩罚性赔偿金  合理性  建筑公司  合同价款  合同约定  人民法院  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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