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的财产犯罪侧面--兼与杨兴培教授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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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陈文昊.诉讼欺诈的财产犯罪侧面--兼与杨兴培教授商榷[J].犯罪研究,2016(5):1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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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陈文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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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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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概念本身是规范意义上的民法概念,不同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不能理解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者。因此,存在被骗者与被害者相分离的情况,“保姆案”与金融诈骗便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自愿交付”系诈骗罪成立的表明构成要素,如果不是“自愿交付”的,不能得出不成立犯罪的结论,而是成立更为严重的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在诉讼欺诈的理解上,应当考察到其侵害财产的层面,不能为虚假诉讼罪完全评价。诉讼欺诈完全可以视为通过司法机器行使财产犯罪的情形,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按照想象竞合原理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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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诉讼欺诈 被害人 虚假诉讼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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