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限度CSSC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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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谢小剑揭丽萍.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限度CSSCI[J].证据科学,2015(5):544-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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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谢小剑揭丽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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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330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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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江西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项目一般项目(项目编号:14FX08)的阶段性成果;江西省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项目编号:YC2015-S220)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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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赋予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其是否允许向被告人出示同案犯供述、证言等,成为正在制定的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主要争议点。从我国立法意图、独立辩护理论、保障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进行限制很有必要。然而,对辩护律师行使核实证据的权利,不应采取证据类别的限制方式,应要求辩护律师遵守"存疑核实"的原则,将涉密信息排除在核实之外,且以口头交流的核实方式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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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审查起诉 核实证据 会见权 阅卷权 辩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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