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全民所有制实现的法律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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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史际春
,吕宁.论我国全民所有制实现的法律形式[J].河北法学,19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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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史际春 吕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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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任何公有财产权的行使(包括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形成主体成员的必要的共同意志,再由其中个别的集团和个人分别去执行,并由一定的机制予以保障。对于全民财产来说,这种组织形式只能是代表制的国家。因为人民不可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以外,再搞一套代表制度来专门行使财产权。所以,全民所有制首先必须表现为法律上的国家所有权。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除了生产力落后外,种种内容乃至性质不同的利益互相交织和冲突,社会成员在占有全民财产方面的差别很大,国家所有权的协调功能就更显得重要。如果违背这一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那是要受历史惩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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