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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姓名:于海寅
作者单位:山东菏泽地区律师事务所
摘    要:一、案情介绍1989年11月20日,某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以下称第七工程队)以更新、增加建筑设备为由,向某建行提出措施性贷款申请,1989年12月上旬获得建行批准。同年12月17日,建行与第七工程队签订了一份措施性贷款合同。依据双方约定,第七工程队必须有贷款担保单位。于是,第七工程队队长刘某持贷款合同找其同学李某(某医药公司职工),要求其帮助让医药公司为第七工程队贷款进行担保。李某遂找其公司副经理史某(当时主持医药公司工作),史表示同意,当即在贷款合同担保栏内签署了“同意七工程队贷款”的字样,并安排加盖了公司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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