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中国民政》今年第4期发表了《审批革命烈士工作应注意的问题》一文。此文强调只有为国家、集体或为人民利益壮烈牺牲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才能批准为革命烈士。文章认为,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具体条款的引用,必须结合全文去理解,必须从立法的本意、烈士的概念和上下文的关系去理解,不能断章取义、各取所需。“如批烈的条件中有一条规定:‘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仅就这段话而言,似乎可以不问是什么人,只要他是执行上述任务中被犯罪分子杀害的,就可以追烈。不管其有无壮烈的献身精神,甚至莫名其妙地在岗位中被杀害,似乎也可以追烈。这样,不仅降低了烈士的质量,有损人民心目中烈士的高大形象,也与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舍生忘死地为人民利益壮烈牺牲的烈士和在毫无生命危险情况下正常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被杀害的因公牺牲者失去了区别,这样批烈极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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