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根据诉争商标涉及的具体情况.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仅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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