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通过对我院2010年至2012年三年来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进行分析发现,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有期徒刑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被告人在法院审判期间,提交了自己为单位或集体垫支的一部分单据,称贪污受贿赃款用于以上单位或集体开支了,没有占为己有。法院采信该证据后对被告人这部分开支从犯罪所得中扣除后,对被告人作出了判决。本文从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形态等五个方面对是否应将"用于公务支出"从犯罪所得中扣除进行了分析,认为犯罪形态一经完成,犯罪结果即已产生,所侵害的法益将不可逆转,"用于公务支出"只是赃款去向的问题,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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