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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 键 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合同纠纷案  心血管疾病  山西省  第三人  公司  有限  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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