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企业债券管理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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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毕颖,李进章.浅议我国企业债券管理立法的缺陷及完善[J].河北法学,19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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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毕颖 李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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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河北财经学院经济法教研室
(毕颖),河北财经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李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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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87年3月27日施行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是我国现行的关于企业债券管理的法规,它实施6年来,对于保障证券发行者、购买者及代理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债券筹资行为起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向成熟化发展,《暂行条例》的有些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明显表现出自身的缺陷,很难全面规范企业的债券筹资活动,影响了企业搞活与转换经营机制。应对《暂行条例》的某些条款作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本文就此谈点粗浅意见。 一、在立法中适当放宽企业债券筹资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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