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为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保障工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破坏集体生产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在对集体生产的解释上,法学理论界及司法界均认为,集体生产是指国营、集体企业的生产.这是十分正确的.然而,问题是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完善,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破坏集体生产的对象和范围均发生了变化,继续沿用破坏集体生产这一罪名,已不适应现实情况,也不能反映该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应适时的加以修改.笔者建议将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罪.其理由如下:一、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对破坏集体生产罪表述时,对其破坏的方法采用列举式的,如“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就残害耕畜而言,在刑法颁布之时,农村经济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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