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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补、完善《刑法》第312条
作者姓名:张铁馨
作者单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摘    要:现行《刑法》虽然解决了原《刑法》中的一些矛盾和失误,但有些条文仍有不足,明显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改善社会治安状况。《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而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实施者并非少见,仅三月份,笔者就遇到了两起单位收购赃物的案件。例如,某物资回收公司承包人张某,为了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先后8次非法收购他人盗窃所得机电、金属制品等,价值四万余元。张某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疏通了销赃渠道,助长了犯罪分子的盗窃气焰,由于频

关 键 词:刑法  第312条  妨害司法罪  赃物  立法完善  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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