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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对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
引用本文:陈卫东.论美国对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J].法学评论,2009(2).
作者姓名:陈卫东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万鄂湘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重点项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批准号04AFX007)的研究成果之一
摘    要:把条约区别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做法是条约在美国的国内适用中的一项长期确立的和最为著名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并非所有的条约都具有能被个人在美国法院直接援用的效力。尽管"缔约方的意图"曾经是"自动执行分析"中的决定性要素,但现在越来越多地考察美国立法机构的专属立法权力、美国司法机构在对外关系中的职权限制、条约是否包含个人诉权、美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的指示等。美国法院对自动执行标准的若干"创新",实际上是放弃司法机构在实施条约中的核心作用,支持外交事务权力越来越多地向政治机构聚集。这些做法表明,美国从"宪法上的一元论国家"变成了"事实上的二元论国家"。

关 键 词:自动执行条约  非自动执行条约  至上条款  可司法性  个人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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