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对于支配企业从事的搭售行为,反垄断法上长期采用本身违法规则,同时通过“独立产品”要件的适用来融入效率的考察,即,如果两种产品的组合能够产生效率,则构成一种“新产品”,不符合搭售的“独立产品”要件,因而不适用本身违法规则。这一方法虽然对本身违法规则进行了修正,但仍无法对搭售的效率与反竞争效果进行充分的权衡,因而美国、欧盟均开始转向采用合理规则,将搭售行为的认定与其违法性评价两个步骤区分开来,而把分析的重心从搭售行为的认定转向对其市场效果的分析。这对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5)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